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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解读(三)

发布日期:2017-09-29 19:52 来源:安徽省水利厅网 编辑:范智 阅读次数: 字号: 背景颜色:

关键词:入河排污口设置

——《安徽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解读(三)

 

916,省水利厅印发《安徽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对不予同意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情形、同意设置的决定应当包括的内容和需重新进行设置申请的情况作了明确的规定。

《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二)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七)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经审查批准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当发生以下情况时,应重新进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一)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和建设方案发生变化的;(二)入河废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排放总量发生变化的;(三)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未实施的;(四)已有入河排污口停用两年之后重新启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