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水利(水务)局,厅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我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省水利厅组织对原《安徽省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皖水管〔2005〕107号)进行了修订,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安徽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2023年10月18日
安徽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我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涉河建设项目)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政〔1992〕7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涉河建设项目管理。本办法所称涉河建设项目是指河道管理范围内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造(修、拆)船项目,以及岸线整治修复、滩地生态治理、航道整治等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涉河建设项目管理作为加强河湖水域岸线空间管控的重要内容,纳入河(湖)长制管理范畴,依法依规强化全链条监管,强化责任落实和日常监管,切实维护河湖自然生态空间完好、功能完整,维护防洪、供水、航运、生态等公共安全,坚决守住防洪安全底线,确保河湖管理和保护到位。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四条 涉河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省级水工程(河道)管理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五条 审批权限
(一)省级水工程(河道)管理单位管理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以下简称“省管河道”)的大、中型涉河建设项目,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转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小型项目报省级水工程(河道)管理单位审批。具体为:
1.长江干流河道;
2.淮河干流河道(包括蓄洪区、行洪区)以及颍河阜阳闸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西淝河邵楼以下河段;
3.茨淮新河河道;
4.怀洪新河河道;
5.淠史杭灌区渠道;
6.驷马山灌区渠道;
7.龙河口、佛子岭、磨子潭、白莲崖、响洪甸和梅山等省管水库。
(二)颍河、涡河、史河、新汴河、洪汝河、水阳江干流、滁河干流等跨省河道省界河段,按流域管理机构规定执行。
(三)跨市(设区的市,下同)河道内的涉河建设项目,其中左、右岸分属两市的河道内涉河建设项目,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河道市界上、下游各10公里河段内涉河建设项目,一般由建设项目所在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邻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协商一致并取得同意书后,由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涉河建设项目,报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权限详见附件1。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涉河建设项目规模,向有审批权限的部门(或单位)提出申请。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涉河建设项目,其项目规模划分、审批程序以各流域管理机构的规定为准。安徽省涉河建设项目规模划分见附件2。
第七条 申请材料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提出涉河建设项目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文件(包括申请缘由,涉河建设项目基本情况等);
(二)涉河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如项目立项、岸线批复等);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方案(包括控制点坐标,所在流域河段工程相对位置图、总平面图,地质钻探平面布置与剖面图等有关资料);
(五)涉河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防洪工程安全、河道行洪等影响以及拟采取的消除和减轻影响措施。对于大、中型及涉及重要防洪工程的小型涉河建设项目,应编制防洪评价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六)与有显著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达成的协议或该第三方的承诺函;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审批单位收到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全部文件材料后,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审批单位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或个人)需补正的内容。
涉河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需进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规定时限内,审批单位应出具《水行政许可除外时间告知书》,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高速公路项目跨越多个河道管理范围,需要办理两项以上涉河建设方案审批的,应符合水利部《关于高速公路涉水行政审批改革的通知》(水政法〔2015〕431号)有关要求。
铁路、长距离输变电线路、长距离引水管道等在同一个市域内跨越多个河道管理范围,需要办理两项以上涉河建设方案审批的,可参照水利部《关于高速公路涉水行政审批改革的通知》(水政法〔2015〕431号)统一报送审批,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条 在江河、湖泊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并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的,办理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依据依据水利部《关于加强洪水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水讯〔2013〕404号)办理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在国家基本水文监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需征得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涉及在江河、湖泊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并调整原有功能的水工程,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在国家基本水文监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中2种情形及以上的投资项目,按照水利部《简化整合投资项目涉水行政审批实施办法(试行)》(水规计〔2016〕22号)要求,实行一个审批部门为主,有关部门会同或者参与的方式开展审批工作,只印发一份审批文件。
第三章 审查要求
第十一条 对河道河势变化、防洪工程安全、河道行洪、第三人合法水事权益等无影响或影响很小的涉河建设项目,可用防洪影响评价报告表替代防洪评价报告(详见附件3)。报告表适用形式主要包括:
(一)两岸均无堤防,工作井或入、出土点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外的管线类穿河工程;
(二)两岸均无堤防,桥墩、桩柱、塔基等建(构)筑物均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外的桥梁类跨河工程;
(三)位于无堤段的浮码头工程;
(四)位于无堤段,泵房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外或为全地埋式结构的取排水设施;
(五)其他对相关方面无影响或影响很小的小型涉河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涉河建设项目审查的主要内容:
(1)是否符合水法规要求,是否符合确有必要、无法避让、确保安全的原则;
(2)是否符合流域防洪规划、岸线保护与利用规划以及有关的国土空间规划,对规划实施有何影响;
(3)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4)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
(5)是否妨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6)对堤防、护岸、水文观测设施和其它水工程安全的影响;
(7)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8)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9)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第十三条 涉河建设项目方案有关技术要求如下:
(一)跨河桥梁宜一跨跨越主河槽,确实难以做到的,应减少主河槽内支墩数量。桥梁下承台顶高程应低于现状或规划河底高程。跨河输电线路宜采用一跨跨越河道方案,确实难以做到的,塔基布置应避开河道主河槽。
(二)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当地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跨越河道(包括干堤外滩圩)的桥梁,其梁底必须高出设计洪水位一米以上。跨越通航河道的建筑物,应符合规划的通航标准。
(三)根据《堤防工程设计规范》,桥梁(含栈桥)、渡槽、管道等跨堤建筑物、构筑物其支墩不应布置在堤身设计断面以内。
(四)为满足堤防防汛抢险、管理维修等要求,立交的跨堤建筑物与现状及规划堤顶的净空高度需大于4.5米,一般应超过5.0米。若确实难以做到的,堤顶净空高度应不小于2.5米,同时建设单位应在堤防背水侧专设三级公路标准的防汛通道。
(五)管道(顶管和定向钻穿越除外)和缆线需要穿过堤防时,穿堤处最低点高程应高于设计洪水位0.5m以上,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六)除造(修、拆)船项目可在河道滩地布置少量设计洪水位以下采用透空结构的必备生产设施外,河道外滩地不应布置堆场、仓库、厂房、车间等建(构)筑物。
(七)堤防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堤防工程运行和危害堤防工程安全的活动。堤防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内容,需满足堤防防渗要求。
第十四条 各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水工程(河道)管理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岸线功能分区管控要求等,遵循确有必要、无法避让、确保安全的原则,严把受理、审查、许可关,不得超审批权限,不得随意扩大项目类别,严禁未批先建、越权审批、批建不符。
第四章 施工备案
第十五条 涉河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水工程(河道)管理单位备案。施工安排包括施工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施工期防汛措施等。
省管河道管理范围内涉河建设项目施工安排,报省级水工程(河道)管理单位备案。跨市河道内的建设项目施工安排,报项目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项目跨两市的,可由授权的省级水工程(河道)管理单位组织审核后,分别报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管理河道上的的涉河建设项目施工安排,报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涉河建设项目对影响分析范围内水利工程安全有不利影响的,可依据“等效替代”原则,采取工程或非工程措施予以消除或减轻。消除和减轻影响措施方案应符合水利和相关行业有关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
涉河建设项目对1级堤防、2级堤防、重要水利工程和水文观测有影响的,消除和减轻影响措施应进行专项设计。
第十七条 小型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可将涉河建设方案、施工安排、消除和减轻影响措施专项设计合并编制,报建设方案审批单位统一审批。大、中型涉河建设项目,消除和减轻影响措施专项设计一般与涉河建设方案合并编制、统一审批;具有两项以上工程措施的专项设计,可与施工安排统一备案。
第十八条 涉河建设项目涉及防洪、行洪安全部分的工程(含消除与减轻影响措施工程),原则上根据涉及的水利工程管理权限,由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监督。由其他行业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监督的,需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水工程(河道)管理单位报备,并按照水利行业技术标准和相关要求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涉河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工程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工程(河道)管理单位应加强对项目的施工监督及管理,依法对建设项目涉河部分是否满足审批要求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工程(河道)管理单位应落实安徽省涉河建设项目信息通报、定期巡查、消除和减轻影响措施工程同时实施及责任追究四项制度,依法制止和查处违法违章建设。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工程(河道)管理单位要定期对所辖区域内的涉河建设项目进行巡查,其中: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月不少于一次,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级水工程(河道)管理单位每季度不少于一次,省水利厅每半年抽查一次。
检查时要认真填写巡查记录表(见附件4),拍摄相关视频影像资料,形成涉河建设项目过程管理台账,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二条 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建设内容汛期不得施工。跨汛期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制定度汛方案,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涉河项目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二十三条 在堤防上修建的工程及其相关堤段的维修、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管理单位负责,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工程(河道)管理单位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组织消除和减轻影响措施工程专项验收。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工程(河道)管理单位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将竣工验收资料向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工程(河道)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五条 涉河建设项目在运行过程中或寿命期满后,有可能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项目建设或运行管理单位应负责采取措施处理,消除隐患。具体处理方案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河道)管理单位审核后,由涉河建设项目建设或运行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涉河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安徽省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皖水政〔2005〕107号)同时废止。
附件:1.安徽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权限表
2.安徽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规模划分表
3.安徽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表
4.安徽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监督检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