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有关水利部分)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六十四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25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有关水利部分)
(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在我省的有效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主动适应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法治需要,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安徽省港口条例》等14件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废止《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
四、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领取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
(四)将第四十条中的“谎报”修改为“弄虚作假”。
(五)在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长江流域内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在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五、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应当经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不得影响河道、湖泊、水库的防洪安全”。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同级应急管理部门”;将第三十六条中的“防汛指挥机构”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应当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重要调度运用情况,应当抄报同级防汛指挥机构。
“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压缩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和泄洪流量,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调度和监督。当预报水库水位超过汛期限制水位并将泄洪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向有关人民政府及时通报汛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群众转移和河道安全泄洪的准备工作。”
(四)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长江流域内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删去第四十九条中的“第十六条第一款”。
(六)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对《安徽省抗旱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以下简称抗旱指挥机构)负责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日常工作,水行政、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林业、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民政、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抗旱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淮河以北地区应当鼓励对雨水的收集、利用,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维持浅层地下水采补平衡,严格控制开采中、深层地下水。”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水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调度。”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在旱情严重时采取下列抗旱措施”修改为“发生轻度干旱和中度干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照抗旱预案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五)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者暂停高耗水工业用水;
“(二)限制或者暂停洗车、浴池等高耗水服务业用水;
“(三)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
“(四)限制或者暂停排放工业污水;
“(五)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六)压减供水指标。”
(六)删去第三十一条。
(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抗旱指挥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八)删去第三十四条。
七、对《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长江流域内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在长江流域内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对《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第五条第二款、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质监”修改为“市场监管”;第四十二条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
九、对《安徽省湖泊管理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湖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渔业部门的意见。”
(二)将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长江流域内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