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19164X/201707-50766 信息分类: 废止失效文件
发布机构: 宿州市水利局
成文日期: 2016-12-30 发布日期: 2016-12-30 16:27
文  号: 宿水审批〔2016〕193号 宿州规审〔2016〕11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关于印发《宿州市水利局行政审批服务审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宿州市水利局 政策咨询电话: 0557-3686176

关于印发《宿州市水利局行政审批服务审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16-12-30 16:27

宿水审批2016193

宿州规审201611

局各科室、单位:

《宿州市水利局行政审批服务审查工作细则》已经20161216日党组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水利局      

20161230日    

宿州市水利局行政审批服务审查工作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正确履行审批服务职能,规范窗口审批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利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行政审批服务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审批服务审查工作应当坚持有件必审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审批服务审查工作应当严格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 行政审批服务审查工作主体是市水利局,具体由行政审批服务科承办。

第二章 审查内容

第六条 在审批工作中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申请人主体是否合法有效;

(三)申请人所申请许可内容是否符合相应申请条件;

(四)申请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依法需提交的全部材料;

(五)与其他相关管理机关联合审批的,是否有相关管理机关出具并加盖审批公章的意见;

(六)程序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七条  申请人主体资格:提交的身份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复印件须与原件核对无异后方有效。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资料:所申请许可内容应当符合相应申请条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由审查人员逐一审核。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如实提交申请书、有关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特殊程序审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政许可的需要,严格依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按照客观、公正、合理的原则,市水利局组织有关专家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技术审查,并将书面审查意见作为行政许可决定的基本依据。

第四章 审查程序

第十条 初审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退回其申请材料;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窗口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退回其申请材料,同时告知申请人向负责该申请事项的窗口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窗口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按照本细则第三章规定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审批。

第十二条 对依法进行技术审查的申请事项,行政审批服务科根据专家审查意见进行审查、审批。

第十三条 对依法须与其他相关管理机关联合审批的,行政审批服务科征求相关管理机关的书面意见。

第五章 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经初步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齐全的,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一次性补正材料通知书》。

第十五条 经审查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由行政审批服务科在承诺期限内,核发行政审批决定书及相应许可证。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由行政审批服务科作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窗口及审查人员要遵守行政审批规定,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定程序办事,按照本细则履行审查职责。

第十七条 窗口及审查人员违反本工作细则,擅自增设或者减少行政审批条件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事项审查办法

2.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事项审查办法

3.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事项审查办法

4.取水许可审批事项审查办法

5.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事项审查办法

6.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事项审查办法

7.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扩建排污口审批事项审查办法

8.取水申请意向文件批复公共服务事项审查办法

9.调整年度取水计划公共服务事项审查办法
附件1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事项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事项审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3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条件: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

第三条 审批权限:除浍河、奎濉河、新汴河干流及萧濉新河外的跨县区河道范围内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第二章 审查内容

第四条 应当对以下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1、建设单位申请表;

2、水工程建设规划论证报告;

3、拟报批水工程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备案材料);

4、对利害关系人产生的影响、相关说明和协调处理方案。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五条  申请人主体资格:提交的身份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复印件须与原件核对无异后方有效。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资料:所申请许可内容应当符合相应申请条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由审查人员逐一审核。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专题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第七条  特殊程序审查:市水利局组织有关专家对水工程建设规划论证报告进行审查。专家评审组综合各成员的评审意见,对水工程建设规划论证报告进行综合评审,并提出由组长署名的书面评审意见。

第八条  专家评审组认为水工程建设规划论证报告需要修改完善的,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尽快完成修改工作。

第四章 审查程序

第九条 初审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退回其申请材料;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窗口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退回其申请材料,同时告知申请人向负责该申请事项的窗口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窗口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根据专家审查意见以及经专家审定的修改完善后的水工程建设规划论证报告,尽快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

第十二条 水工程建设规划论证报告需要补充修改而申请人未修改或修改未达到要求的,行政审批服务科不下达审批意见。

第五章 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经初步审查,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事项申请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齐全的,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一次性补正材料通知书》。

第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条件的,由行政审批服务科在承诺期限内,核发行政审批决定书。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由行政审批服务科作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窗口及审查人员要遵守行政审批规定,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定程序办事,按照本办法履行审查职责。

第十六条 窗口及审查人员违反本工作办法,擅自增设或者减少行政审批条件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事项

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事项审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安徽省水工程管理与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条件: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审批必须服从河道流域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符合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规范,必须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通畅,确保江河、堤坝防洪安全。防洪影响评价报告经过专家评审,且按专家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报批稿。

第三条  审批权限:市管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新汴河皖苏省界至104国道公路桥段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审查;其它跨县区河流县界上下游各10公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审查。

第二章 审查内容

第四条 应当对以下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1、建设单位申请文件;

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3、工程建设方案;

4、防洪评价报告(报批稿);

5、市级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或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初审意见。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五条  申请人主体资格:提交的身份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复印件须与原件核对无异后方有效。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资料:所申请许可内容应当符合相应申请条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由审查人员逐一审核。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防洪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第七条  特殊程序审查:市水利局组织有关专家对防洪评价报告进行审查。专家评审组综合各成员的评审意见,对防洪评价报告进行综合评审,并提出由组长署名的书面评审意见。

第八条  专家评审组认为防洪评价报告需要修改完善的,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尽快完成修改工作。

第四章 审查程序

第九条 初审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退回其申请材料;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窗口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退回其申请材料,同时告知申请人向负责该申请事项的窗口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窗口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对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根据专家审查意见以及经专家审定的修改完善后的防洪评价报告,尽快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

第十二条 防洪评价报告需要补充修改而申请人未修改或修改未达到要求的,行政审批服务科不下达审批意见。

第五章 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经初步审查,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申请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齐全的,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一次性补正材料通知书》。

第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条件的,由行政审批服务科在承诺期限内,核发行政审批决定书。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由行政审批服务科作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窗口及审查人员要遵守行政审批规定,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定程序办事,按照本办法履行审查职责。

第十六条 窗口及审查人员违反本工作办法,擅自增设或者减少行政审批条件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事项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事项审查行为,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建1998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条件: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有关立项文件已批准,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基建计划,建设资金来源已明确。

第三条  审批权限:属于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的审查。

第二章 审查内容

第四条 应当对以下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1关于上报初步设计报告的请示;

2初步设计报告(含概算附件及附图、工程地质报告)。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五条  申请人主体资格:提交的身份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复印件须与原件核对无异后方有效。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资料:所申请许可内容应当符合相应申请条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由审查人员逐一审核。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特殊程序审查:市水利局组织有关专家对初步设计报告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安排现场查勘。专家评审组综合各成员的评审意见,对初步设计报告进行综合评审,并提出由组长署名的书面评审意见。

第八条  专家评审组认为初步设计报告需要修改完善的,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尽快完成修改工作。

第四章 审查程序

第九条 初审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退回其申请材料;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窗口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退回其申请材料,同时告知申请人向负责该申请事项的窗口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窗口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根据专家审查意见以及经专家审定的修改完善后的初步设计报告,尽快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

第十二条 初步设计报告需要补充修改而申请人未修改或修改未达到要求的,行政审批服务科不下达审批意见。

第五章 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经初步审查,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申请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齐全的,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一次性补正材料通知书》。

第十五条 经审查符合行政审批条件的,由行政审批服务科在承诺期限内,核发行政审批决定书。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由行政审批服务科作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窗口及审查人员要遵守行政审批规定,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定程序办事,按照本办法履行审查职责。

第十七条 窗口及审查人员违反本工作办法,擅自增设或者减少行政审批条件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取水许可审批事项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取水许可审批事项审查行为,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12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发改委令第15号)、《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水资源200331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是审批取水许可的重要技术依据,凡需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均应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并根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水资源论证工作。

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依据相关规定,业主单位可不编制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第三条  审批权限:年取用地表水在700万立方米以上15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在5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或者水力发电总装机在1万千瓦以下,以及市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审查。

第二章 审查内容

第四条 应当对以下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1业主单位申请审批的文件;

2、取水许可申请书;

3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4取水单位(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5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交有关备案材料;

6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的,还应当提交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及审查意见;

7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

8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变更其名称(姓名)的,应提交下列材料:1变更取水许可证的申请文件;2法人身份证复印件;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4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9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1延续取水许可申请;2取水户同时报送五年来实际用水资料;3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原件);4水资源费缴纳情况证明。

10由于不可抗拒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需保留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提交下列材料:1取水许可证保留申请书;(2不可抗力或者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的情况说明。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五条  申请人主体资格:提交的身份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复印件须与原件核对无异后方有效。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资料:所申请许可内容应当符合相应申请条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由审查人员逐一审核。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第七条  特殊程序审查:市水利局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专家评审组综合各成员的评审意见,对报告书进行综合评审,并提出由组长署名的书面评审意见。

第八条  专家评审组认为报告书需要修改完善的,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尽快完成修改工作。

第四章 审查程序

第九条 初审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退回其申请材料;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窗口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退回其申请材料,同时告知申请人向负责该申请事项的窗口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窗口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对取水许可审批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行政审批服务科根据专家审查意见以及经专家审定的修改完善后的报告书,尽快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需要补充修改而申请人未修改或修改未达到要求的,行政审批服务科不下达审批意见、不批准取水许可申请。

第五章 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经初步审查,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齐全的,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一次性补正材料通知书》。

第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取水许可审批条件的,由行政审批服务科在承诺期限内,核发行政审批决定书。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由行政审批服务科作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窗口及审查人员要遵守行政审批规定,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定程序办事,按照本办法履行审查职责。

第十六条 窗口及审查人员违反本工作办法,擅自增设或者减少行政审批条件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事项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事项审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发布,第24号修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因生产建设活动扰动地表、损坏植被造成轻度以上水土流失的平原区,开办下列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一)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码头、桥梁、通信、市政、水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

(二)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能源设施项目;

(三)矿产开采、房地产开发、农业开发、旅游开发等项目;

(四)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生产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条 申请条件: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被、沙壳、结皮、地衣等。

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四条: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3、符合《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在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新建破坏植被、损坏地貌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露天采矿生产建设项目。

第四条 审批权限:市人民政府或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立项(审批、核准或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已由省水利厅审批水土保持方案,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明确核准权限下放为市人民政府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审查。

第二章 审查内容

第五条 应当对以下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1建设单位申请文件;

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含:1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立项的支撑性文件;2规划、国土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土地预审文件或其他审批文件;3开采石(矿)项目批准的矿区范围图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附件);

3建设单位组织机构代码。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六条  申请人主体资格:提交的身份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复印件须与原件核对无异后方有效。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资料:所申请许可内容应当符合相应申请条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由审查人员逐一审核。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第八条  特殊程序审查:市水利局组织有关专家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进行审查。专家评审组综合各成员的评审意见,对报告书进行综合评审,并提出由组长署名的书面评审意见。

第九条  专家评审组认为报告书需要修改完善的,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尽快完成修改工作。

第四章 审查程序

第十条 初审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退回其申请材料;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窗口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退回其申请材料,同时告知申请人向负责该申请事项的窗口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窗口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根据专家审查意见以及经专家审定的修改完善后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尽快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需要补充修改而申请人未修改或修改未达到要求的,行政审批服务科不下达审批意见。

第五章 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经初步审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齐全的,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一次性补正材料通知书》。

第十五条 经审查符合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条件的,由行政审批服务科在承诺期限内,核发行政审批决定书。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由行政审批服务科作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窗口及审查人员要遵守行政审批规定,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定程序办事,按照本办法履行审查职责。

第十七条 窗口及审查人员违反本工作办法,擅自增设或者减少行政审批条件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6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事项

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事项审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6号发布,第24号、第47号修改)、《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通知》(办水保〔201622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建设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分期验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条 申请条件:生产建设单位应在水土保持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及其批复文件、有关部门审查审定的水土保持后续设计等,全面开展水土保持自验工作。生产建设单位应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能力和水平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自验报告,明确自验结论,并对自验报告和结论负责。

第四条  审批权限:市水利局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查。已由省水利厅审批水土保持方案,但《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明确核准权限下放为市人民政府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查。

第二章 审查内容

第五条 应当对以下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1、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文件;

2、水土保持设施自验报告(包括水土保持方案(含重大变更)编报审批及后续设计情况、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水土流失防治效果、水土保持工程质量等主要内容;对设有大型弃渣场等重点防护对象的,应明确其稳定性结论。);

3、水土保持设施监测总结报告及安全鉴定材料。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六条  申请人主体资格:提交的身份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复印件须与原件核对无异后方有效。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资料:所申请许可内容应当符合相应申请条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由审查人员逐一审核。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技术评估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评估。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水土保持监测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第八条 特殊程序审查:在生产建设项目建成后,生产建设单位自验合格的基础上,市水利局组织有关单位的代表和专家成立验收组,依据验收申请、有关成果和资料,检查建设现场,提出验收意见。

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参加现场验收。

第九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根据验收组的意见,尽快组织完成申请材料修改工作。

第四章 审查程序

第十条 初审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退回其申请材料;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窗口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退回其申请材料,同时告知申请人向负责该申请事项的窗口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窗口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根据验收组意见,尽快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

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需要补充修改而申请人未修改或修改未达到要求的,行政审批服务科不下达审批意见。

第五章 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经初步审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齐全的,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一次性补正材料通知书》。

第十五条 经审查符合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条件的,由行政审批服务科在承诺期限内,核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由行政审批服务科作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窗口及审查人员要遵守行政审批规定,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定程序办事,按照本办法履行审查职责。

第十七条 窗口及审查人员违反本工作办法,擅自增设或者减少行政审批条件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7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扩建排污口

审批事项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扩建排污口审批事项审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扩建排污口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三条  审批权限:在市管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扩建排污口审查(以下统称为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二章 审查内容

第四条 应当对以下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1建设单位申请审批的文件;

2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3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4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五条  申请人主体资格:提交的身份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复印件须与原件核对无异后方有效。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资料:所申请许可内容应当符合相应申请条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由审查人员逐一审核。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审批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委托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

第七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排污单位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申请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排污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八条 特殊程序审查:市水利局组织有关专家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进行审查。专家评审组综合各成员的评审意见,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进行综合评审,并提出由组长署名的书面评审意见。

第九条  专家评审组认为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需要修改完善的,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尽快完成修改工作。

第四章 审查程序

第十条 初审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退回其申请材料;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窗口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退回其申请材料,同时告知申请人向负责该申请事项的窗口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窗口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对入河排污口设置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根据专家审查意见以及经专家审定的修改完善后的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尽快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及时反馈给申请人。

第十三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需要补充修改而申请人未修改或修改未达到要求的,行政审批服务科不下达审批意见。

第五章 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经初步审查,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齐全的,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一次性补正材料通知书》。

第十五条 经审查符合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条件的,由市水利局主要领导签批,报经市长同意后,行政审批服务科在承诺期限内核发行政审批决定书。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由行政审批服务科作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窗口及审查人员要遵守行政审批规定,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定程序办事,按照本办法履行审查职责。

第十七条 窗口及审查人员违反本工作办法,擅自增设或者减少行政审批条件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8

取水申请意向文件批复公共服务事项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取水申请意向文件批复事项审查行为,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12号)和《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取水审批机关审批的取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

在审批的取水总控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不得再审批新增取水。

第三条  服务权限范围:年取用地表水在700万立方米以上1500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在5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或者水力发电总装机在1万千瓦以下,以及市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申请取水审查。

第二章 审查内容

第四条 应当对以下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申请取水的意向文件(包括取、退水地点、水源类型、取水方式、取水量等)。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五条  申请人主体资格:提交的身份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复印件须与原件核对无异后方有效。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资料:所申请许可内容应当符合相应申请条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由审查人员逐一审核。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审查程序

第七条 初审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退回其申请材料;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窗口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退回其申请材料,同时告知申请人向负责该申请事项的窗口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窗口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八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对取水申请意向文件进行审查。

第五章 审查意见

第九条 经初步审查,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齐全的,出具公共服务事项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一次性补正材料通知书》。

第十条 经审查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水资源管理工作要求的,由行政审批服务科在承诺期限内出具同意文书。不符合要求的,由行政审批服务科作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一条 窗口及审查人员要遵守行政审批服务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按照本办法履行审查职责。

第十二条 窗口及审查人员违反本工作办法,擅自增设或者减少行政审批服务条件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9

调整年度取水计划公共服务事项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调整年度取水计划服务事项审查工作,根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12号)和《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度取水计划是年度取水总量控制的依据,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因扩大生产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三条  服务权限范围:由市水利局批准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调整年度取水计划审查。

第二章 审查内容

第四条 应当对以下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1、申请人关于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申请文件;

2、因扩大生产等特殊原因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支撑材料。

第三章 审查标准

第五条  申请人主体资格:提交的身份材料,包括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复印件须与原件核对无异后方有效。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资料:所申请许可内容应当符合相应申请条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由审查人员逐一审核。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如实提交申请文件、有关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审查程序

第七条 初审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一)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窗口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退回其申请材料,同时告知申请人向负责该申请事项的窗口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即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窗口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八条 行政审批服务科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对公共服务事项进行审查。

第五章 审查意见

第九条 经初步审查,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申请符合法定形式,申请材料齐全的,出具公共服务事项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一次性补正材料通知书》。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调整年度取水计划条件的,在承诺期限内核发同意文书;不符合调整年度取水计划条件的,由行政审批服务科作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一条 窗口及审查人员要遵守行政审批服务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按照本办法履行审查职责。

第十二条 窗口及审查人员违反本工作办法,擅自增设或者减少行政审批服务条件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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