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 00319164X/200304-00001 信息分类: 部门文件
发布机构: 宿州市水利局
成文日期: 2003-04-02 发布日期: 2003-04-04 15:53
文  号: 市政府令第2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暂无
名  称: 宿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政策咨询机关: 宿州市水利局 政策咨询电话: 3025935

宿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来源:宿州市水利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03-04-04 15:53

宿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

 

《宿州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03328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51日起施行。


长         

二○○三年四月三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堤防、水闸(涵闸)、湖泊、水库、机电排灌站、灌区、沟渠、机井、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

第三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遵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

(二)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行为进行审查,维护水利工程完好,制止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

(三)制定和执行水资源调度方案,保证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和航运以及城乡人民生活服务;

(四)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职权。

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安全与完好的义务。

第二章 水利工程的保护

第五条 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

(一)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以内的区域;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干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范围按下列标准划定:

1、新汴河(包括濉河引河)、奎濉河、沱河、老汪湖,临水侧为全部滩地,背水侧不得窄于20米;

2、利民河、东洪河、复兴河、大沙河、巴清河、洪碱河、申河、湘西河、港河、萧濉新河、岱河、龙河、闸河、倒流河、王引河、废黄河、利民沟、唐河、浍河、解河、方河、欧河、斜河、新北沱河、小黄河、新河、拖尾河、新阳河、运料河、三渠沟、老濉河、潼河、龙河、石梁河、民利河等河道,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10米。

(二)水闸的管理范围:

1大型闸(过闸流量大于1000秒立方米),上、下游各5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100米;

2中型闸(过闸流量大于100秒立方米,小于1000秒立方米),上、下游各3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30米;

3小型闸(过闸流量小于100秒立方米),上、下游各1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20米。

(三)水库的管理范围:

1中型水库为设计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库区及大坝背水侧坝脚外100米至200米,大坝的两端可根据安全管理需要,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

2小型水库为设计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库区及大坝背水侧坝脚外30米至50米,大坝两端的山头岗地可根据安全管理需要,由有关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

(四)灌区的管理范围:

110万亩以上的灌区,干渠为背水侧坡脚外5米,支渠为背水侧坡脚外3米;

210万亩以下、1万亩以上的灌区,干渠为背水侧坡脚外3米至5米,支渠为背水侧坡脚外1米至3米。

(五)抽水机站的管理范围:

1中型抽水机站,从建筑物边界起至上、下游河道、堤防各200米至500米,左右侧各50米至200米;

2小型抽水机站,从抽水机站的上、下游护坡向上、下各50米至100米,左右两侧向外各30米至50米。

以上各类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凡在本办法执行前已经划定明确且标准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不再变动;尚未划定的、虽已划定但其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及其他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及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规定。

第六条 各类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国家所有的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登记发证;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

第七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侵占、损毁堤坝、机电灌站、渠道、水闸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水文、通讯、输变电、交通等附属设施;

(二)在堤身铲草或挖堤筑路等毁坏护堤、护坡工程(在堤坝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公路日常维修养护行为除外);

(三)在行洪、排水、引送水河道和渠道内种植高杆作物、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及进行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

(四)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埋坟、采石、取土、挖砂、建筑、滥伐林木、开展集市贸易以及其他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五)在河滩、湖泊、行蓄洪区、水库库区及河道出口附近任意围垦;

(六)在河道、水库、湖泊等水域炸鱼、毒鱼和滥用电力捕鱼;

(七)在坝顶、堤顶、水闸交通桥上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起重车辆;在未铺路面的坝顶、堤顶泥泞期间行驶车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八)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在水库、河道、渠道、湖泊等水域及滩地倾倒垃圾、废渣、尾矿矿渣、泥土和设置船筏等。

第三章 水利工程的管理

第八条 水利工程的管理,按受益和影响范围的大小,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汴河(七岭子至团结闸)的统一管理工作,沿河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汴河河段的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其他水利工程,按下列规定确定管理权限:

(一)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新汴河上的团结闸、小余闸、唐河地下涵,沱河上的进水闸、宿东闸及其之间河段,环城河上的引水闸、电厂防洪闸,运粮河上的二里庄闸,拖尾河上的小李庄闸;

(二)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除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以外的水利工程。其中,乡(镇)水利站作为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利工程及其设施的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水利工程管理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对水利工程定期组织检查,并做好水利工程的养护、维修、加固和更新。

第十条 农场、厂矿、企事业单位和部队兴建的水利工程,由兴建单位按照所在地防洪排涝和水利工程管理的要求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

第十一条 利用堤坝修建的公路,其路面、路肩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涵闸上的公路桥由路线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养护,大修由路线建设单位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二条 通航河道因船舶航行影响河岸、堤防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航运等部门共同研究采取措施,确保河、库安全。在未采取措施前,应限速航行。

在人工河、库内通航的,交通部门应按人工河、库的航程和货运量从总航道养护费中划出专项,用于河岸、堤防的养护。

第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边界水利工程的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或双方的协议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能解决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河道、湖泊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排涝的总体规划,其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权限,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严格控制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确因国家建设及生产、工作需要兴建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履行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前先将建设项目的选址地点、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范围,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施工中涉及防洪安全部位的,应严格执行水利工程施工规范,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因施工确需阻断或损坏排水河道、沟渠、涵闸、堤坝、桥梁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水利工程的原有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被阻断或损坏的水利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确定符合防洪安全标准的,方可启用。

第四章 防洪与清障

第十五条 防汛抗洪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旱指挥部,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石油、供电、城建、邮电、交通、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防汛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加强对各类防洪水利工程的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抗旱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辖的防洪水利工程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防洪排涝工程,必须符合河、湖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防洪排涝的要求,统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

新工业区、新住宅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在新的防洪排涝工程系统建成以前,不得任意损坏、堵塞、填毁原有的防洪、排涝水系。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和影响防洪抢险的生产、生活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在险工险段或严重影响防洪安全地段的,应限期拆除;在其他地段的,应结合城市规划、河道整治和土地开发利用规划,分期分批予以拆除。

对未按防洪标准设计,严重壅水、阻水的码头、桥梁等建筑物和跨河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权限责令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防洪要求重新改建或拆除。

第十九条 行洪排涝河道中阻碍行水的圈堤、坝埂、矿渣、芦苇等障碍物,应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有关县(区)防汛抗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限期予以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有关县(区)防汛抗旱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费用。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维修经费,纳入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交纳水费;受水利工程防洪保护的受益户,应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所收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管好用好水利工程的前提下,应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活动,以增加经费收入。

第六章 奖励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遵守水利工程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保护、管理水利工程成绩显著的;

(二)在防汛抢险斗争中,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向危害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作斗争,保护水利工程有功的;

(四)保护水资源,执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降低工农业生产成本成绩显著的;

(五)植树、种草、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六)钻研工程管理科学技术,有重大革新或创造发明的;

(七)积极开展多种生产经营,厉行节约,努力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所用机具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修建工程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补办报批手续; 需要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建设单位,可并处该工程投资额1%-3%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水利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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