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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宿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征集日期:[ 2016-08-04 ]至[ 2016-08-04 ]状态: 已过期

《宿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是2016年政府规章制定计划项目。为增强政府规章制定的科学性、民主性,现将《宿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联系人:朱立 联系电话:3950016(传真)

邮箱:2430668858@qq.com

附件: 《宿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8月4日

 

 

宿州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地下水资源合理开发,实现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水资源,是指埋藏在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水、矿泉水)。

第三条(遵循原则) 地下水资源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严格保护、厉行节约的原则,充分发挥地下水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责任主体)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水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卫生计生、农业、林业、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资源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投诉举报)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开采和破坏地下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开发用途) 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工业、农业等需要。

第七条(规划编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地下水开发利用现状,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禁采区和限采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地下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提出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划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地下水禁采区内,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封停。

地下水限采区内,严格控制地下水取水指标和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对需要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工业和服务业建设项目,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第九条(可开采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地下水可开采区域,以及地下水水量、水质、深度等地下水资源状况。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确定地下水年度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并于每年12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水源保护区) 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开发条件) 在可开采区域,符合井点总体布局等规定条件的,可以开发地下水资源。

第十二条(取水申请) 开发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但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确定审批权限:

(一)在市城市规划区和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取水的、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在5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二)取用地下水年取水量5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有多个取水口的,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确定取水审批机关。

在地下水限采区内开发地下水资源等超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按规定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取水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制作取水批准文件,明确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等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取水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淘汰类的,以及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耗水量较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取水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新建地下水取水井用于餐饮、洗浴、洗车等服务业和住宅小区、单位集中供水等;

(四)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制订节水措施方案、没有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施工) 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开凿取水井,并按照取水批准文件的规定组织施工。

取水工程及其设施竣工后,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取水工程及其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资料;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分层开采要求)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含水层,不得混层开采。

第十六条(取水单位义务) 开发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和方式;

(二)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量取水;

(三)按照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四)在取水口安装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取水计量设

施,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

(五)加强设施设备管理维护,减少水的漏失;

(六)法律、法规、规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节约用水)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耗水量。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技术,制水损耗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废弃水井管理) 地下水取水井废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取水工程所有人及时填埋。

取水工程所有人不按规定填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取水工程所有人承担。

第四章 水源保护区保护

第十九条(生态保护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发展无污染的产业,合理调整产业机构。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资金,对农作物生产、建设项目拆除或者关闭等因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适当补偿;对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造水源涵养林等利于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保护区标志)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综合整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推广沼气池建设,改造化粪池及农村厕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地下水源。

第二十二条(保护区行为规范)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不得毁林开垦或者采石、采砂、取土;

(三)不得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或者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废水、城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不得新建、扩建制药、化工、造纸、制革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五)不得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主要指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相关单位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水利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地下水资源管理信息技术平台,完善地下水监测站网。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工程和设施建设、取水情况等进行现场巡查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环保部门和乡镇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其他部门)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的;

(二)不依法核发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故意刁难、拖延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违反规定收缴水资源费的;

(四)贪污、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违规取水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依照批准的条件取水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二)未经批准在禁采区、限采区外取水的,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限采区内取水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禁采区内取水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开采单位责任) 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开凿取水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责任) 施工单位接受未取得取水审批的单位和个人委托开凿取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原则规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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